食物業規例

第4條 食物業的釋義

4(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食物業”(food business) 指有人為營業目的而從事食物處理或以售賣機形式出售食物的行業或業務,但本條以後條文另有規定者除外。
4(2)   上述“食物業”一詞不包括任何農業活動、海陸空三軍機構內的食堂、學校內專供該校學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場所內專供受僱於該處的人使用的食堂( 非第31 條所提述的工廠食堂) 、任何會社或在以下地方經營涉及食物處理的行業或業務( 但在零售業務運作中或在供應即時進用食物的運作中可能涉及食物處理者除外) ─
  1. 船塢或碼頭;或
  2. 承運人為經營其食物承運行業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但如業務涉及運送不論是已烹煮或未經烹煮的肉類者,則屬例外;或
  3. 屠房;或
  4. 未經烹煮蔬菜的批發商為專供其未經烹煮蔬菜批發行業或業務而佔用的處所或地方;或
  5. 屬以下性質的處所─
    1. 專供處所佔用人貯存其所製造和包裝的食物的處所;及
    2. 座落用作製造或包裝該食物的處所的園地以外的處所;及
    3. 並非用作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的處所;或
  6. 倉庫,但用冷藏方式貯存食品的倉庫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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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條 食物業處所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5(1)   所有經營食物業的人,須時刻作出安排,使其在食物業的運作中所使用的食物業的牆壁、地面、門、窗、天花板、木建部分及處所結構的其他各部分保持清潔,不受有害物質沾染,並保持完好、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以─
  1.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2.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5(3)   任何從事食物業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許─
  1. 任何食物業處所內有老鼠或昆蟲存在;或
  2. 任何食物室內有活的禽鳥或動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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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 條 保護食物免受污染的危險

10   所有從事食物業的人,在從事該業期間,須採取一切合理地需要的措施保護食物,以免食物受到污染或變壞的危險,而在以不損害前述規定的概括性為原則下,尤其不得─
  1. 放置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放置未加掩蓋的食物,令其有受到污染的危險;或
  2. 以報紙或其他不潔紙張或包裹物料包裹未加掩蓋的食物,或以其他方式令該食物與上述物件直接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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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 條 未加掩蓋食物的貯存

11(1)   任何人在食物業的運作中,不得貯存( 包括陳列以供出售) 或容受或准許他人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 不包括未經烹煮的易毀消食物) ,但如將其貯存( 包括陳列以供出售) 於設計及構造足以在合理可行範圍內隔絕塵埃、昆蟲及蟲鼠的適當容器內,則不在此限:

但本款不得解釋為阻止在經營食物業的運作中將食物作必需的合理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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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 條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13(1)   任何人不得因經營食物業而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許他人使用任何庭院、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層面配製或貯存未加掩蓋的食物,或洗滌、潔淨或貯存用以配製或端送食物的設備或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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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 條 食物室的清潔狀況及維修

15(1)   每間食物室的牆壁、地面、門、天花板、木建部分及結構的所有其他部分均須保持清潔,以及保持完好、維修妥善和狀況良好,以─
  1. 使其得以妥善清潔;及
  2. 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防止老鼠及昆蟲侵擾或禽鳥闖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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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 條 禁止在某些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

28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範圍採集介貝類水產動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1. 海港;或
  2. 香港仔海港,即由鴨? 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劃的界線與由鴨? 洲的最南端向東而劃的界線範圍內的所有水域及前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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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 條 禁止將附表1 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29   任何人不得將附表1 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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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 條 限制將附表2 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30(1)   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任何人不得─
  1. 將附表2 第1 至5 項( 包括首尾兩項) 、第9 至14 項( 包括首尾兩項) 、第16 至21 項( 包括首尾兩項) 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但本段對在署長當其時依據《小販規例》( 第132 章,附屬法例) 第4(1)(a) 條而劃定的地方或範圍所進行的活的家禽販賣並不適用;
  2. 將附表2 第6 、7 、8 及15 項所指明的食物售賣、要約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該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該等食物是盛載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內,則屬例外;或
  3. 管有附表2 第6 、7 、8 及15 項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製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該等食物直至即將如此使用時仍盛載於未開口的緊密加封容器內,則屬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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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 條 食物業的發牌事宜

31(1)   除第33C 條另有規定外,除非根據並按照署長根據本規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則任何人不得經營或安排、准許或容受他人經營以下任何一種食物業─
a.   任何食物製造廠,但奶品廠或冰凍甜點製造廠除外;或
b.   任何食肆;或
ba.   任何工廠食堂;或
c.   任何燒味或鹵味店;或
d.   任何新鮮糧食店;或
e.   任何凍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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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 條 發牌條件

33(1)   署長除非信納任何處所符合下述條件,而正式牌照的申請是就該處所作出的,否則不得根據第31 條批出正式牌照─
a.   第32 條所提述的圖則已獲署長批准,而該處所與該圖則相符;
b.   除專作貯存用途的部分外,處所內各部分所設的通風設施,不論是天然的、機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機械的,均足以在通風方面保障相當可能同時身在處所該部分內的最多數目的人;
c.   所設的? 生設備,其標準並不低於《建築物( ? 生設備標準、水管、排水工程及廁所) 規例》*( 第123 章,附屬法例) 所規定的標準:

但對於該規例不適用的處所,署長可在顧及公眾? 生及有關個案的情況後,批准其認為足夠而較低的標準;
d.   已將公共總水管的水輸送到該處所,並設有隔絕塵埃及蚊蟲且容量足夠的貯水箱:

但如署長信納,不能將公共總水管的水合理地輸送以供全部或個別用途,則署長在其酌情決定下,在顧及公眾? 生的情況後,可批准其認為足夠的其他供水辦法;
e.   食物室並無設置任何污水設備或廁所設備,亦不與設有污水設備或廁所設備的房間或其他地方直接相通;
f.   每間食物室的地面及高度不少於2 米的內牆表面,均塗以平滑、淺色的非吸收性物料,而牆壁與地面之間的連接處則成內彎形;
g.   每間食物室的天花板均造成可隔塵埃;
h.   署長在考慮行將經營的食物業的性質後,認為在有關處所內配製、端送或進用食物所用設備及用具的潔淨設施是足夠的;
i.   有關處所內設有適當而又足夠的櫥或貯物櫃,以供在該處所之內或周圍從事處理食物的人存放工作時間不穿的衣物鞋履,但如別處有足夠設施則不在此限:

但─
  1. 此項規定不適用於並無處理未加掩蓋的食物的食物業處所;及
  2. 署長可藉書面通知將此項規定免去或修改;
j.   如屬食肆( 只售賣小食的食肆除外) ,而─
  1. 其牌照是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及
  2. 自該日以來,其撥作廚房、配製食物或座位間的空間並無更改,則撥作廚房、配製食物和潔淨用具的空間與撥作座位間的空間之間的比例,不小於附表4 所訂明者;
ja.   如屬食肆( 只售賣小食的食肆除外) ,而其牌照並非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則其撥作廚房、配製食物和潔淨用具的空間,在面積上或與總樓面面積之間的比例,不小於附表5 第I 部所訂明者;
k.   如屬小食食肆,而─
  1. 其牌照是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及
  2. 自該日以來,其撥作廚房、配製食物的空間或實用地面空間並無更改,
則撥作廚房、配製食物和潔淨用具的全部空間與實用地面空間之間的比例,不小於附表4 所訂明者;
ka.   如屬小食食肆,而其牌照並非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則其撥作廚房、配製食物和潔淨用具的全部空間,在面積上或與總樓面面積之間的比例,不小於附表5 第II 部所訂明者;
kb.   如屬工廠食堂,則其撥作廚房、配製食物和潔淨用具的全部空間,在面積上或與總樓面面積之間的比例,不小於附表5 第III 部所訂明者;
l.   在天然照明或人工照明或部分天然部分人工照明之下,第17 條所指明各件家具的表面可被照明達到不低於90 勒克司的標準,而各個火爐及烹煮爐灶的面板可被照明達到不低於65 勒克司的標準;及
m.   有關處所所設的加熱設備或空氣調節機安裝妥當,且就該處所的性質而言,相當不可能會發生危險。
33(2)   凡就處所申請牌照而該處所是一艘船隻,第(1) 款條文經適當變通後即告適用。

* “《建築物( ? 生設備標準、水管、排水工程及廁所) 規例》”乃“Building (Standards of Sanitary Fitments, Plumbing, Drainage Works and Latrines) Regulations ”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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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A 條 燒味及鹵味店的附加發牌規定

33A   就燒味或鹵味店而言,署長除非信納申請牌照所關乎的處所並非用作出售新鮮肉類,否則不得批出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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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C 條 暫准牌照

33C(1)   如申請人令署長信納─
  1. 第33(1)(b) 至(i) 、(ja) 、(ka) 、(kb) 及(m) 及33A 條所述的條件已獲遵從;及
  2. 消防處處長所發出的規定已獲遵從,
則署長可應申請而批出准許經營第31(1) 條所述的任何食物業的暫准牌照。
33C(2)   除非申請人已就同一處所向署長申請一張有關經營第31(1) 條所述的任何食物業的正式牌照,否則署長不得考慮暫准牌照的申請。
33C(3)   暫准牌照的有效期為6 個月,由發出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
33C(4)   暫准牌照可續期一次,而且只可在署長的絕對酌情決定權下續期一次。
33C(5)   根據第(4) 款續期的暫准牌照,其有效期為6 個月,由續期日期起計並包括該日在內,或為暫准牌照上所指明的較短時段。
33C(6)   暫准牌照的批給或續期費用,須為適用於正式牌照的訂明費用的一半。
33C(7)   如正式牌照在暫准牌照的有效期屆滿前批出,退回就該暫准牌照所已繳付的部分費用,將按比例作出。退款中如有不足$1 者,亦算作$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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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 條 限制在批出牌照後對處所或裝置作更改

34   在任何牌照根據本規例批出或續期後,除非獲得署長書面准許,否則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許對牌照所關乎的處所─
  1. 進行任何更改或增建工程,而該更改或增建工程會令該處所與根據第32 條獲批准的圖則有重大偏差;或
  2. 就第33 條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任何更改;或
  3. 就加熱設備的任何部分作任何更改或改換加熱設備所用的燃料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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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禁售的食物

食物類別

1.

以下中國菜式─
魚生。

2.

並非在政府屠房或在署長所批准的屠房內屠宰的動物的新鮮或冷藏肉,但如該等肉類是按照《進口野味、肉類及家禽規例》( 第132 章,附屬法例) 合法地輸入香港,則屬例外。

3.

在違反本規例第28 條的情況下所採集的介貝類水產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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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限制出售的食物

食物類別
1. 新鮮或冷藏肉類,但不包括附表1 所指明的肉類
2. 新鮮或冷藏野味
3. 鮮魚、冷藏魚或活魚,但不包括魚塘的活魚
4.
  1. 活的水禽,但不包括家禽飼養場內或批發市場內的活的水禽
  2. 其他活的家禽,但不包括家禽飼養場內或批發市場內的活的家禽
  3. 新鮮家禽屠體或冷藏家禽屠體
5. 新鮮或冷藏介貝類水產動物,但不包括附表1 所指明的介貝類水產動物
6. 進口的熟肉或乾肉,或經其他方法處理或配製的進口肉類
7. 進口的腸或配製成腸衣的任何動物的其他部分
8. 進口的肉餡餅、香腸或其他經配製或製造而含有非肥肉的任何肉類、熟肉或乾肉的食品
9. 奶類或奶類飲品,即《奶業規例》( 第132 章,附屬法例) 對其適用的奶類或奶類飲品,但根據該規例第4(2) 條批准的消毒奶類或奶類飲品除外
10.
  1. 軟雪糕
  2. 其他冰凍甜點
11. 涼茶
12. 非瓶裝飲料
13. 燒味或鹵味
14. 切開的水果
15. 涼粉
16. 饅頭籮
17. 以售賣機出售的食物
18. 刺身
19. 壽司
20. 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蠔
21. 供不經烹煮而食用的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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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內香港法例第132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