備存食物進出紀錄的規定

《食物安全條例》規定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在香港從某地方進口食物、獲取食物或以批發方式供應食物,須就獲取食物及供應食物備存有關商號的交易紀錄。此外,捕撈本地水產並在業務運作中在香港供應該等水產的人士,須備存捕撈紀錄。備存供應食物的紀錄的規定不適用於以零售方式向最後消費者供應食物

須備存的每項交易的紀錄並無訂明的格式,但有關紀錄應涵蓋該條例第3部規定的資料。舉例說明,食物商可選擇以下其中一個方式以遵從法例規定:

紀錄類別 紀錄範本
(A)本地獲取食物的紀錄(本地來貨紀錄) 本地獲取食物的紀錄(本地來貨紀錄)
(B)獲取進口食物的紀錄(進口紀錄) 獲取進口食物的紀錄(進口紀錄)
(C)捕撈本地水產的紀錄(捕撈紀錄) 捕撈本地水產的紀錄(捕撈紀錄)
(D)以批發方式供應食物的紀錄(分銷紀錄) 以批發方式供應食物的紀錄(分銷紀錄)

(A)本地獲取食物的紀錄(本地來貨紀錄)

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在香港獲取食物,須就獲取有關食物記錄以下資料:

  1. 獲取有關食物的日期;
  2. 賣方的名稱及聯絡詳情;
  3. 有關食物的總數量;
  4. 有關食物的描述。

有關紀錄須在獲取有關食物後的72小時內作出。

(B)獲取進口食物的紀錄(進口紀錄)

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進口在香港以外地方獲取的食物,須就獲取有關食物記錄以下資料:

  1. 獲取有關食物的日期;
  2. 賣方的名稱及聯絡詳情;
  3. 進口有關食物的地方;
  4. 有關食物的總數量;
  5. 有關食物的描述。

有關紀錄須在進口有關食物之時或之前作出。

(C)捕撈本地水產的紀錄(捕撈紀錄)

任何人如捕撈本地水產,並在業務運作中在香港供應該等水產,須就該項捕撈記錄以下資料:

  1. 該項捕撈的日期或期間;
  2. 該等本地水產的常用名稱;
  3. 該等本地水產的總數量;
  4. 該項捕撈的地區。

為協助漁民備存捕撈紀錄,香港常見水產的常用名稱例子載於備存食物紀錄的實務守則附錄IV,以供業界作出捕撈紀錄時作一般參考。

附錄V亦列出一些常見的捕撈地區,包括香港水域、廣東沿岸、西∕中沙、南沙及南沙群島 (請參考守則附錄V)。至於在香港和中國內地以外地方捕撈的本地水產,食物商應說明捕撈水產的水域所屬的國家(例如印尼、馬來西亞、越南和基里巴斯)。

附錄 IV及V所列常見的本地水產及捕撈地區均已加上編號。在作出捕撈紀錄時,漁民只須填上有關編號以記錄其漁穫(例如 "1" 代表紅衫及 "2" 代表黃肚)和捕撈地區(例如"1"代表香港水域及"2"代表廣東省沿岸地區)。

有關紀錄須在有關供應進行之時或之前作出。

(D)以批發方式供應食物的紀錄(分銷紀錄)

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以批發方式在香港供應食物,須就該項供應記錄以下資料:

  1. 供應有關食物的日期;
  2. 買方的名稱及聯絡詳情;
  3. 有關食物的總數量;
  4. 有關食物的描述。

有關紀錄須在該項供應作出後的72小時內作出。

須備存紀錄的時間

任何人如在業務運作中在香港從某地方進口食物、捕撈、獲取食物或以批發方式供應食物,須在下列指明的期間備存有關紀錄。

保質期3個月或以下的食物 獲取、捕撈或供應有關食物後3個月的期間
保質期多於3個月的食物 獲取、捕撈或供應有關食物後24個月的期間
活水產 獲取、捕撈或供應有關食物後3個月的期間

罰則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備存紀錄的規定,即屬違法,最高可被判罰款10,000元及監禁三個月。

欲了解更多相關資料,可參考備存食物紀錄的實務守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