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 條 屠體、去臟的屠體及什臟的檢驗和處置
21(1) 獲授權人員須檢驗每頭在持牌屠房內屠宰或根據第12(2) 條被帶進持牌屠房的食用牲口的屠體或去臟的屠體及什臟,如認為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不宜供人食用,則須將其扣留。
21(2) 獲授權人員可安排將根據第(1) 款扣留的屠體、去臟的整個或部分屠體或什臟,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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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 條 獲授權人員須在適宜供人食用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蓋上標記
22(1) 根據第21(1) 條檢驗任何去臟的屠體或什臟的獲授權人員,如信納該去臟的屠體或什臟適宜供人食用,須在其上加蓋附表5 所指明的適當標記。
22(2) 除按照第(1) 款行事的獲授權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在去臟的屠體或什臟蓋上附表5 所指明的標記。
22(3) 任何人不得在去臟的屠體或什臟蓋上與附表5 所指明的標記極為相似而足以相當可能引起誤導的標記。
附表5 已屠宰食用牲口的去臟的屠體及什臟所須蓋上的標記
須蓋上標記的部分 標記詳情 標記圖樣
去臟的屠體 直徑50 毫米。
編號須在印的正中。
圖

什臟:

  1. 舌( 只適用於牛類動物)
直徑30 毫米。 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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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內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