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 限制含食物添加劑食物的售賣等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輸入、為供售賣而製造或售賣任何含有食物添加劑的食品。
(2) 任何有關食物可含有就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但分量不得超過最高准許含量。
(2A) 附表1B第2欄指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獲准按照優良製造規範原則添加於食物內。 (202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2B) 如某附表所列食物分類也在附表1C中指明,則第(2A)款不適用於任何該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的有關食物。 (202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3)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有關食物或擬用作配製有關食物的任何食物 —
  1. 如在非零售性質的售賣中輸入,則該食物在輸入時,可含有任何分量的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防腐劑;或
  2. 如依據非零售性質的售賣而託付或交付,則該食物在託付或交付時,可含有任何分量的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防腐劑。
(4) 第(3)款 —
  1. 只適用於賣方在輸入食物時或輸入食物前已給予進口商一份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格式的文件,或在售賣食物時或售賣食物前已給予買方一份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格式的文件,準確地述明該食物所含的防腐劑的名稱說明及最高含量;及
  2. 不適用於經預先包裝的食物,或含有二氧化硫及擬作製造用途的水果或果肉。
(5) 凡就某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2種或多於2種准許食物添加劑,則在下列情況下,屬該食物分類的任何有關食物可含有該等食物添加劑的混合物 —
  1. 每項該等食物添加劑均不超過有關的最高准許含量;或
  2. 如附表1第4欄與該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相對之處所提述的附註指明不同條件,則符合該條件而非(a)段。
(6) 任何食物可含有分量不超逾百萬分之5的來自下列物件的甲醛 —
  1. 含有以甲醛為基的樹脂的防濕包裹物;或
  2. 採用甲醛為凝結成分的樹脂製造的塑膠食物容器或器皿。
(7) 香蕉皮可含有制霉菌素,但香蕉肉不可。
(8) 任何罐頭食物(包括為合成食物的罐頭食物)可含有尼生素,但如果該罐頭食物為某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的有關食物,則尼生素的分量不得超過在附表1第3欄中與該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相對之處就尼生素指明的最高准許含量。 (202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8A) 任何食物可含有因在其配製過程中使用含有尼生素的罐頭食物而導致加入的尼生素,前提是該罐頭食物含有的尼生素獲第(8)款准許。 (202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9) 如在配製任何合成食物的過程中因使用任何有關食物(但擬作製造用途的水果或果肉,或擬在聖餐時使用的任何未經發酵葡萄汁產品則除外)而導致加入任何准許食物添加劑,而在符合以下情況下,則該合成食物可含有該准許食物添加劑 —— (202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1. 如屬附表1就某附表所列食物分類指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而用於該合成食物內的有關食物,是該附表所列食物分類的食物——存在於該合成食物內的該准許食物添加劑的分量就所使用的有關食物的分量而言,不超過其最高准許含量;或 (202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2. 如屬附表1B指明的准許食物添加劑 ——
    1. 該准許食物添加劑是按照優良製造規範原則使用的;及
    2. 用於該合成食物內的有關食物所屬附表所列食物分類,並非也在附表1C中指明者。 (2024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10) 第(1)款不適用於天然含有任何食物添加劑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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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如要參閱詳細的食物法例,請瀏覽網頁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內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