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条 限制含食物添加剂食物的售卖等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输入、为供售卖而制造或售卖任何含有食物添加剂的食品。
(2) 任何有关食物可含有就其附表所列食物分类指明的准许食物添加剂,但分量不得超过最高准许含量。
(2A) 附表1B第2栏指明的准许食物添加剂,获准按照优良制造规范原则添加于食物内。 (202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2B) 如某附表所列食物分类也在附表1C中指明,则第(2A)款不适用于任何该附表所列食物分类的有关食物。 (202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3)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有关食物或拟用作配制有关食物的任何食物 —
  1. 如在非零售性质的售卖中输入,则该食物在输入时,可含有任何分量的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类指明的准许防腐剂;或
  2. 如依据非零售性质的售卖而托付或交付,则该食物在托付或交付时,可含有任何分量的为其附表所列食物分类指明的准许防腐剂。
(4) 第(3)款 —
  1. 只适用于卖方在输入食物时或输入食物前已给予进口商一份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格式的文件,或在售卖食物时或售卖食物前已给予买方一份符合附表2所指明的格式的文件,准确地述明该食物所含的防腐剂的名称说明及最高含量;及
  2. 不适用于经预先包装的食物,或含有二氧化硫及拟作制造用途的水果或果肉。
(5) 凡就某附表所列食物分类指明2种或多于2种准许食物添加剂,则在下列情况下,属该食物分类的任何有关食物可含有该等食物添加剂的混合物 —
  1. 每项该等食物添加剂均不超过有关的最高准许含量;或
  2. 如附表1第4栏与该附表所列食物分类相对之处所提述的附注指明不同条件,则符合该条件而非(a)段。
(6) 任何食物可含有分量不超逾百万分之5的来自下列物件的甲醛 —
  1. 含有以甲醛为基的树脂的防湿包裹物;或
  2. 采用甲醛为凝结成分的树脂制造的塑胶食物容器或器皿。
(7) 香蕉皮可含有制霉菌素,但香蕉肉不可。
(8) 任何罐头食物(包括为合成食物的罐头食物)可含有尼生素,但如果该罐头食物为某附表所列食物分类的有关食物,则尼生素的分量不得超过在附表1第3栏中与该附表所列食物分类相对之处就尼生素指明的最高准许含量。 (202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8A) 任何食物可含有因在其配制过程中使用含有尼生素的罐头食物而导致加入的尼生素,前提是该罐头食物含有的尼生素获第(8)款准许。 (202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9) 如在配制任何合成食物的过程中因使用任何有关食物(但拟作制造用途的水果或果肉,或拟在圣餐时使用的任何未经发酵葡萄汁产品则除外)而导致加入任何准许食物添加剂,而在符合以下情况下,则该合成食物可含有该准许食物添加剂 —— (202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1. 如属附表1就某附表所列食物分类指明的准许食物添加剂,而用于该合成食物内的有关食物,是该附表所列食物分类的食物——存在于该合成食物内的该准许食物添加剂的分量就所使用的有关食物的分量而言,不超过其最高准许含量;或 (202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2. 如属附表1B指明的准许食物添加剂 ——
    1. 该准许食物添加剂是按照优良制造规范原则使用的;及
    2. 用于该合成食物内的有关食物所属附表所列食物分类,并非也在附表1C中指明者。 (2024年第130号法律公告)
(10) 第(1)款不适用于天然含有任何食物添加剂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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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 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sc 内香港法例第13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