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物业规例

第4条 食物业的释义

4(1)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食物业”(food business) 指有人为营业目的而从事食物处理或以售卖机形式出售食物的行业或业务,但本条以后条文另有规定者除外。
4(2)   上述“食物业”一词不包括任何农业活动、海陆空三军机构内的食堂、学校内专供该校学生使用的食堂或工作场所内专供受雇于该处的人使用的食堂( 非第31 条所提述的工厂食堂) 、任何会社或在以下地方经营涉及食物处理的行业或业务( 但在零售业务运作中或在供应即时进用食物的运作中可能涉及食物处理者除外) ─
  1. 船坞或码头;或
  2. 承运人为经营其食物承运行业而占用的处所或地方,但如业务涉及运送不论是已烹煮或未经烹煮的肉类者,则属例外;或
  3. 屠房;或
  4. 未经烹煮蔬菜的批发商为专供其未经烹煮蔬菜批发行业或业务而占用的处所或地方;或
  5. 属以下性质的处所─
    1. 专供处所占用人贮存其所制造和包装的食物的处所;及
    2. 座落用作制造或包装该食物的处所的园地以外的处所;及
    3. 并非用作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的处所;或
  6. 仓库,但用冷藏方式贮存食品的仓库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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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 条 食物业处所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5(1)   所有经营食物业的人,须时刻作出安排,使其在食物业的运作中所使用的食物业的墙壁、地面、门、窗、天花板、木建部分及处所结构的其他各部分保持清洁,不受有害物质沾染,并保持完好、维修妥善和状况良好,以─
  1. 使其得以妥善清洁;及
  2. 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防止老鼠及昆虫侵扰或禽鸟闯入。
5(3)   任何从事食物业的人,不得明知而容受或准许─
  1. 任何食物业处所内有老鼠或昆虫存在;或
  2. 任何食物室内有活的禽鸟或动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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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 条 保护食物免受污染的危险

10   所有从事食物业的人,在从事该业期间,须采取一切合理地需要的措施保护食物,以免食物受到污染或变坏的危险,而在以不损害前述规定的概括性为原则下,尤其不得─
  1. 放置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放置未加掩盖的食物,令其有受到污染的危险;或
  2. 以报纸或其他不洁纸张或包裹物料包裹未加掩盖的食物,或以其他方式令该食物与上述物件直接接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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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 条 未加掩盖食物的贮存

11(1)   任何人在食物业的运作中,不得贮存( 包括陈列以供出售) 或容受或准许他人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 不包括未经烹煮的易毁消食物) ,但如将其贮存( 包括陈列以供出售) 于设计及构造足以在合理可行范围内隔绝尘埃、昆虫及虫鼠的适当容器内,则不在此限:

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在经营食物业的运作中将食物作必需的合理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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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 条 限制使用露天地方

13(1)   任何人不得因经营食物业而使用或安排、容受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庭院、巷、街、露天地方、天台或露天层面配制或贮存未加掩盖的食物,或洗涤、洁淨或贮存用以配制或端送食物的设备或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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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 条 食物室的清洁状况及维修

15(1)   每间食物室的墙壁、地面、门、天花板、木建部分及结构的所有其他部分均须保持清洁,以及保持完好、维修妥善和状况良好,以─
  1. 使其得以妥善清洁;及
  2. 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防止老鼠及昆虫侵扰或禽鸟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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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 条 禁止在某些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

28   任何人不得在下列范围采集介贝类水产动物,以出售供人食用─
  1. 海港;或
  2. 香港仔海港,即由鸭? 洲的最西端向北而划的界线与由鸭? 洲的最南端向东而划的界线范围内的所有水域及前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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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 条 禁止将附表1 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29   任何人不得将附表1 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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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 条 限制将附表2 所指明的食品出售等事宜

30(1)   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任何人不得─
  1. 将附表2 第1 至5 项( 包括首尾两项) 、第9 至14 项( 包括首尾两项) 、第16 至21 项( 包括首尾两项) 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或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

    但本段对在署长当其时依据《小贩规例》( 第132 章,附属法例) 第4(1)(a) 条而划定的地方或范围所进行的活的家禽贩卖并不适用;
  2. 将附表2 第6 、7 、8 及15 项所指明的食物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或管有该等食物以供出售之用,但如该等食物是盛载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则属例外;或
  3. 管有附表2 第6 、7 、8 及15 项所指明的食物以供配制成供出售用的食品,但如该等食物直至即将如此使用时仍盛载于未开口的紧密加封容器内,则属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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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 条 食物业的发牌事宜

31(1)   除第33C 条另有规定外,除非根据并按照署长根据本规例所批出的牌照,否则任何人不得经营或安排、准许或容受他人经营以下任何一种食物业─
a.   任何食物制造厂,但奶品厂或冰冻甜点制造厂除外;或
b.   任何食肆;或
ba.   任何工厂食堂;或
c.   任何烧味或卤味店;或
d.   任何新鲜粮食店;或
e.   任何冻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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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 条 发牌条件

33(1)   署长除非信纳任何处所符合下述条件,而正式牌照的申请是就该处所作出的,否则不得根据第31 条批出正式牌照─
a.   第32 条所提述的图则已获署长批准,而该处所与该图则相符;
b.   除专作贮存用途的部分外,处所内各部分所设的通风设施,不论是天然的、机械的,或是部分天然部分机械的,均足以在通风方面保障相当可能同时身在处所该部分内的最多数目的人;
c.   所设的? 生设备,其标准并不低于《建筑物( ? 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 规例》*( 第123 章,附属法例) 所规定的标准:

但对于该规例不适用的处所,署长可在顾及公众? 生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批准其认为足够而较低的标准;
d.   已将公共总水管的水输送到该处所,并设有隔绝尘埃及蚊虫且容量足够的贮水箱:

但如署长信纳,不能将公共总水管的水合理地输送以供全部或个别用途,则署长在其酌情决定下,在顾及公众? 生的情况后,可批准其认为足够的其他供水办法;
e.   食物室并无设置任何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亦不与设有污水设备或厕所设备的房间或其他地方直接相通;
f.   每间食物室的地面及高度不少于2 米的内墙表面,均涂以平滑、浅色的非吸收性物料,而墙壁与地面之间的连接处则成内弯形;
g.   每间食物室的天花板均造成可隔尘埃;
h.   署长在考虑行将经营的食物业的性质后,认为在有关处所内配制、端送或进用食物所用设备及用具的洁淨设施是足够的;
i.   有关处所内设有适当而又足够的橱或贮物柜,以供在该处所之内或周围从事处理食物的人存放工作时间不穿的衣物鞋履,但如别处有足够设施则不在此限:

但─
  1.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并无处理未加掩盖的食物的食物业处所;及
  2. 署长可藉书面通知将此项规定免去或修改;
j.   如属食肆( 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 ,而─
  1. 其牌照是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及
  2. 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或座位间的空间并无更改,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淨用具的空间与拨作座位间的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4 所订明者;
ja.   如属食肆( 只售卖小食的食肆除外) ,而其牌照并非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淨用具的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 第I 部所订明者;
k.   如属小食食肆,而─
  1. 其牌照是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及
  2. 自该日以来,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的空间或实用地面空间并无更改,
则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淨用具的全部空间与实用地面空间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4 所订明者;
ka.   如属小食食肆,而其牌照并非在1974 年2 月1 日前批出的,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淨用具的全部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 第II 部所订明者;
kb.   如属工厂食堂,则其拨作厨房、配制食物和洁淨用具的全部空间,在面积上或与总楼面面积之间的比例,不小于附表5 第III 部所订明者;
l.   在天然照明或人工照明或部分天然部分人工照明之下,第17 条所指明各件家具的表面可被照明达到不低于90 勒克司的标准,而各个火炉及烹煮炉灶的面板可被照明达到不低于65 勒克司的标准;及
m.   有关处所所设的加热设备或空气调节机安装妥当,且就该处所的性质而言,相当不可能会发生危险。
33(2)   凡就处所申请牌照而该处所是一艘船只,第(1) 款条文经适当变通后即告适用。

* “《建筑物( ? 生设备标准、水管、排水工程及厕所) 规例》”乃“Building (Standards of Sanitary Fitments, Plumbing, Drainage Works and Latrines) Regulations ”之译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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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A 条 烧味及卤味店的附加发牌规定

33A   就烧味或卤味店而言,署长除非信纳申请牌照所关乎的处所并非用作出售新鲜肉类,否则不得批出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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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C 条 暂准牌照

33C(1)   如申请人令署长信纳─
  1. 第33(1)(b) 至(i) 、(ja) 、(ka) 、(kb) 及(m) 及33A 条所述的条件已获遵从;及
  2. 消防处处长所发出的规定已获遵从,
则署长可应申请而批出准许经营第31(1) 条所述的任何食物业的暂准牌照。
33C(2)   除非申请人已就同一处所向署长申请一张有关经营第31(1) 条所述的任何食物业的正式牌照,否则署长不得考虑暂准牌照的申请。
33C(3)   暂准牌照的有效期为6 个月,由发出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
33C(4)   暂准牌照可续期一次,而且只可在署长的绝对酌情决定权下续期一次。
33C(5)   根据第(4) 款续期的暂准牌照,其有效期为6 个月,由续期日期起计并包括该日在内,或为暂准牌照上所指明的较短时段。
33C(6)   暂准牌照的批给或续期费用,须为适用于正式牌照的订明费用的一半。
33C(7)   如正式牌照在暂准牌照的有效期届满前批出,退回就该暂准牌照所已缴付的部分费用,将按比例作出。退款中如有不足$1 者,亦算作$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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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 条 限制在批出牌照后对处所或装置作更改

34   在任何牌照根据本规例批出或续期后,除非获得署长书面准许,否则持牌人不得安排或准许对牌照所关乎的处所─
  1. 进行任何更改或增建工程,而该更改或增建工程会令该处所与根据第32 条获批准的图则有重大偏差;或
  2. 就第33 条所指明的任何事宜作任何更改;或
  3. 就加热设备的任何部分作任何更改或改换加热设备所用的燃料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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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禁售的食物

食物类别

1.

以下中国菜式─
鱼生。

2.

并非在政府屠房或在署长所批准的屠房内屠宰的动物的新鲜或冷藏肉,但如该等肉类是按照《进口野味、肉类及家禽规例》( 第132 章,附属法例) 合法地输入香港,则属例外。

3.

在违反本规例第28 条的情况下所采集的介贝类水产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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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限制出售的食物

食物类别
1. 新鲜或冷藏肉类,但不包括附表1 所指明的肉类
2. 新鲜或冷藏野味
3. 鲜鱼、冷藏鱼或活鱼,但不包括鱼塘的活鱼
4.
  1. 活的水禽,但不包括家禽饲养场内或批发市场内的活的水禽
  2. 其他活的家禽,但不包括家禽饲养场内或批发市场内的活的家禽
  3. 新鲜家禽屠体或冷藏家禽屠体
5. 新鲜或冷藏介贝类水产动物,但不包括附表1 所指明的介贝类水产动物
6. 进口的熟肉或干肉,或经其他方法处理或配制的进口肉类
7. 进口的肠或配制成肠衣的任何动物的其他部分
8. 进口的肉馅饼、香肠或其他经配制或制造而含有非肥肉的任何肉类、熟肉或干肉的食品
9. 奶类或奶类饮品,即《奶业规例》( 第132 章,附属法例) 对其适用的奶类或奶类饮品,但根据该规例第4(2) 条批准的消毒奶类或奶类饮品除外
10.
  1. 软雪糕
  2. 其他冰冻甜点
11. 凉茶
12. 非瓶装饮料
13. 烧味或卤味
14. 切开的水果
15. 凉粉
16. 馒头箩
17. 以售卖机出售的食物
18. 刺身
19. 寿司
20. 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蠔
21. 供不经烹煮而食用的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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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内香港法例第132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