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 關 規 例

進 口 食 用 家 禽 , 必 須 符 合 香 港 法 例 第 139 章 《 公 眾 衞 生 ( 動 物 及 禽 鳥 ) 規 例 》 的 下 列 規 定 。

  1. 第 7A 條 : 進 口 禽 鳥 須 附 有 有 效 健 康 證 明 書 香港法例第139章公衆衞生(動物及禽鳥)規例
    1. 任 何 人 不 得 將 任 何 禽 鳥 或 安 排 將 任 何 禽 鳥 從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地 方 帶 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但 如 該 等 禽 鳥 附 有 一 份 由 該 地 方 的 禽 畜 衞 生 主 管 當 局 發 出 的 有 效 健 康 證 明 書 以 證 明 並 使 署 長 信 納 附 表 4 所 提 述 的 事 宜 , 則 不 在 此 限 。 如 署 長 或 獲 署 長 授 權 的 任 何 人 提 出 要 求 , 則 將 該 等 禽 鳥 或 安 排 將 該 等 禽 鳥 帶 進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的 該 人 須 向 署 長 或 該 名 獲 署 長 授 權 的 人 交 出 該 健 康 證 明 書 。
    2. 在 本 條 中 , " 禽 畜 衞 生 主 管 當 局 " 就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以 外 任 何 地 方 的 禽 畜 衞 生 當 局 而 言 ﹐ 指 署 長 信 納 為 就 施 行 本 規 例 而 言 是 主 管 有 關 事 宜 的 禽 畜 衞 生 當 局 。
  2. 第 7B 條 : 進 口 禽 鳥 的 指 定 進 口 地 點衞生証書
    1. 除 經 由 附 表 5 指 明 的 有 關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而 將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禽 鳥 帶 進 香 港 外 , 不 得 將 該 等 禽 鳥 帶 進 香 港 。
    2.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水 禽 , 除 非 由 車 輛 、 船 隻 或 飛 機 運 載 , 而 該 等 車 輛 、 船 隻 或 飛 機 並 非 同 時 運 載 並 非 屬 水 禽 的 禽 鳥 , 否 則 該 等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水 禽 , 不 得 被 帶 進 香 港 。
    3. 除 獲 高 級 獸 醫 官 許 可 外 , 任 何 人 不 得 將 被 帶 進 香 港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禽 鳥 移 離 有 關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
    4. 署 長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修 訂 附 表 5 。

附 表 5 :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文錦渡管制站

西區副食品批發市場碼頭

長沙灣副食品批發市場碼頭

  1. 如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禽 鳥 循 陸 路 被 帶 進 香 港 ,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為 文 錦 渡 管 制 站 。
  2. 如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禽 鳥 循 海 路 被 帶 進 香 港 —
    1. 如 該 等 禽 鳥 屬 水 禽 , 則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為 位 於 西 區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碼 頭 ; 或
    2. 如 該 等 禽 鳥 為 並 非 屬 水 禽 的 禽 鳥 , 則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為 位 於 長 沙 灣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碼 頭 。
  3. 如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禽 鳥 是 以 空 運 方 式 被 帶 進 香 港 , 則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為 位 於 九 龍 半 島 的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以 及 位 於 新 界 大 嶼 山 赤 鱲 角 的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
  1. 第 9A 條 : 進 口 禽 鳥 須 帶 往 指 定 地 方
    1. 在 高 級 獸 醫 官 根 據 第 7B(3) 條 給 予 的 許 可 的 規 限 下 , 所 有 被 帶 進 香 港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禽 鳥 , 須 立 即 採 用 最 直 接 的 路 線 送 往 附 表 6 指 明 的 有 關 指 定 地 方 , 而 同 一 車 輛 不 得 同 時 運 載 水 禽 和 並 非 屬 水 禽 的 禽 鳥 。
    2. 署 長 可 藉 憲 報 公 告 修 訂 附 表 6 。

附 表 6 : 指 定 地 方

  1. 如 被 帶 進 香 港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有 關 禽 鳥 為 水 禽 , 指 定 地 方 為 西 區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家 禽 市 場 。
  2. 如 被 帶 進 香 港 供 屠 宰 作 食 物 用 的 有 關 禽 鳥 為 並 非 屬 水 禽 的 禽 鳥 , 指 定 地 方 為 長 沙 灣 臨 時 家 禽 批 發 市 場 。 .
運 輸 途 徑 管 制
中 國 內 地 陸 運 ( 車 路 )
  1. 食 用 活 生 家 禽 必 須 附 有 有 效 衞 生 証 書
  2.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為 文 錦 渡 管 制 站
  3. 帶 往 指 定 地 方 , 水 禽 為 西 區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家 禽 市 場 ; 非 水 禽 為 長 沙 灣 臨 時 家 禽 批 發 市 場
海 運
  1. 食 用 活 生 家 禽 必 須 附 有 有 效 衞 生 証 書
  2.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 水 禽 為 西 區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碼 頭 ; 非 水 禽 為 長 沙 灣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碼 頭
  3. 帶 往 指 定 地 方 , 水 禽 為 西 區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家 禽 市 場 , 非 水 禽 為 長 沙 灣 臨 時 家 禽 批 發 市 場
空 運
  1. 食 用 活 生 家 禽 必 須 附 有 有 效 衞 生 証 書
  2. 指 定 進 口 地 點 , 為 新 界 大 嶼 山 赤 鱲 角 的 香 港 國 際 機 場
  3. 帶 往 指 定 地 方 , 水 禽 為 西 區 副 食 品 批 發 市 場 的 家 禽 市 場 , 非 水 禽 為 長 沙 灣 臨 時 家 禽 批 發 市 場

商 人 或 入 口 商 欲 從 中 國 內 地 把 活 生 家 禽 輸 入 香 港 , 須 確 定 有 關 活 生 家 禽 , 附 有 由 官 方 獸 醫 簽 發 的 官 方 認 可 獸 醫 衞 生 証 書 , 證 明 有 關 禽 鳥 , 必 需 完 全 符 合 對 禽 流 感 , 違 禁 化 學 物 及 農 業 及 獸 醫 用 化 學 物 所 需 的 要 求 。

若 商 人 或 入 口 商 欲 從 中 國 內 地 以 外 的 地 區 或 國 家 , 輸 入 活 生 家 禽 , 除 須 符 合 上 述 的 規 例 , 亦 須 預 先 向 漁 農 自 然 護 理 署 申 請 入 口 許 可 証 。 許 可 証 之 條 件 將 會 列 出 於 証 上 , 而 持 証 者 須 確 定 該 等 條 件 已 完 全 地 遵 守 。

為 進 一 步 預 防 及 控 制 禽 流 感 爆 發 , 食 物 環 境 衞 生 署 與 國 家 質 量 監 督 檢 驗 檢 疫 總 局 就 落 實 進 口 活 家 禽 接 種 禽 流 感 疫 苗 的 措 施 達 成 協 議 : 由 2004 年 1 月 15 日 開 始 , 所 有 進 口 活 家 禽 ( 鴿 子 及 水 禽 除 外 ) , 必 須 接 種 農 業 部 批 准 生 產 和 使 用 的 H5 禽 流 感 滅 活 疫 苗 , 才 可 以 進 口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 .

核實有效的衞生証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