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存食物进出纪录的规定

《食物安全条例》规定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从某地方进口食物、获取食物或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须就获取食物及供应食物备存有关商号的交易纪录。此外,捕捞本地水产并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供应该等水产的人士,须备存捕捞纪录。备存供应食物的纪录的规定不适用于以零售方式向最后消费者供应食物

须备存的每项交易的纪录并无订明的格式,但有关纪录应涵盖该条例第3部规定的资料。举例说明,食物商可选择以下其中一个方式以遵从法例规定:

纪录类别 纪錄范本
(A)本地获取食物的纪录(本地来货纪录) 本地获取食物的纪录(本地来货纪录)
(B)获取进口食物的纪录(进口纪录) 获取进口食物的纪录(进口纪录)
(C)捕捞本地水产的纪录(捕捞纪录) 捕捞本地水产的纪录(捕捞纪录)
(D)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的纪录(分销纪录) 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的纪录(分销纪录)

(A)本地获取食物的纪录(本地来货纪录)

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获取食物,须就获取有关食物记录以下资料:

  1. 获取有关食物的日期;
  2. 卖方的名称及联络详情;
  3. 有关食物的总数量;
  4. 有关食物的描述。

有关纪录须在获取有关食物后的72小时内作出。

(B)获取进口食物的纪录(进口纪录)

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进口在香港以外地方获取的食物,须就获取有关食物记录以下资料:

  1. 获取有关食物的日期;
  2. 卖方的名称及联络详情;
  3. 进口有关食物的地方;
  4. 有关食物的总数量;
  5. 有关食物的描述。

有关纪录须在进口有关食物之时或之前作出。

(C)捕捞本地水产的纪录(捕捞纪录)

任何人如捕捞本地水产,并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供应该等水产,须就该项捕捞记录以下资料:

  1. 该项捕捞的日期或期间;
  2. 该等本地水产的常用名称;
  3. 该等本地水产的总数量;
  4. 该项捕捞的地区。

为协助渔民备存捕捞纪录,香港常见水产的常用名称例子载于备存食物纪录的实务守则附录IV,以供业界作出捕捞纪录时作一般参考。

附录V亦列出一些常见的捕捞地区,包括香港水域、广东沿岸、西∕中沙、南沙及南沙群岛 (请参考守则附录V)。至于在香港和中国内地以外地方捕捞的本地水产,食物商应说明捕捞水产的水域所属的国家(例如印尼、马来西亚、越南和基里巴斯)。

附录 IV及V所列常见的本地水产及捕捞地区均已加上编号。在作出捕捞纪录时,渔民只须填上有关编号以记录其渔获(例如 "1" 代表红衫及 "2" 代表黄肚)和捕捞地区(例如"1"代表香港水域及"2"代表广东省沿岸地区)。

有关纪录须在有关供应进行之时或之前作出。

(D)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的纪录(分销纪录)

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以批发方式在香港供应食物,须就该项供应记录以下资料:

  1. 供应有关食物的日期;
  2. 买方的名称及联络详情;
  3. 有关食物的总数量;
  4. 有关食物的描述。

有关纪录须在该项供应作出后的72小时内作出。

须备存纪录的时间

任何人如在业务运作中在香港从某地方进口食物、捕捞、获取食物或以批发方式供应食物,须在下列指明的期间备存有关纪录。

保质期3个月或以下的食物 获取、捕捞或供应有关食物后3个月的期间
保质期多于3个月的食物 获取、捕捞或供应有关食物后24个月的期间
活水产 获取、捕捞或供应有关食物后3个月的期间

罚则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备存纪錄的规定,即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罚款10,000元及监禁三个月。

欲了解更多相关资料,可参考备存食物纪录的实务守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