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 条 禁止出售含有矿物油的食物
3 除第4 条另有规定外─
  1. 任何人不得在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成分组合中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矿物油,或在配制拟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时使用或准许他人使用任何矿物油;
  2. 任何人不得售卖、要约出售或为出售而展示、管有或制造任何含有矿物油的食品以供人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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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 条 豁免受禁止
4(1) 第3 条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 食品所含矿物油分量,以重量计不超过食品重量每100 份的0.2 份;及
    2. 食品中含有矿物油,并非因为矿物油列为食品配料之一,而是因为食品于配制过程中必须与某表面接触而矿物油是用于该表面作为润滑油或润滑剂者;或
  1. 如属任何香口胶产品─
    1. 添加于该产品的烃蜡分量,并不超过为达到其在该产品中所拟达到的物理、营养或其他技术效果而合理地需要的分量;
    2. 因用于制造、加工处理或包装该产品而已成为或可能已成为该产品的成分的烃蜡的数量,而又并非拟在该产品中达到任何物理或其他技术效果的烃蜡的数量,已减至合理地可能的程度;及
    3. 该产品所含的烃蜡乃属适当的食物等级,并已配制为一种食物配料以及作为一种食物配料处理。
4(2) 在本条中," 香口胶产品"(chewing gum product) 指香口胶及其他具类似性质和用途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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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如要参阅详细的食物法例,请浏览网页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_lang=zh-Hant-HK 内香港法例第132章。